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的解构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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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李强
如何理解“各缔约国承诺”的范围?
众
所周知,共同第一条的新颖之处在于,它不仅为缔约国设定了善意履行日内瓦四公约的基本义务(“尊重本公约”),还增添了保证其得到善意履行的衍生义务(“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从条约法的视角单独来看,共同第一条使用“各缔约国承诺……”这样的措辞再正常不过,但若对日内瓦四公约进行整体考察,则会发现它与公约其他部分似乎并非完全自洽。
问题的根源在于《日内瓦公约》在“缔约国”(High Contracting Parties)这一标准用语之外,还引入了“冲突各方”(Parties to the conflict)的概念[1]。
共同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undertake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respect for the present Convention in all circumstances.
有意思的是,“冲突各方”这种表达在日内公四公约中出现的频次之高,不但不亚于“缔约国”,甚至犹有过之,但这两类用语所指向的对象又不完全一致。在共同第二条所指的国际性武装冲突(包括占领)中,冲突各方可能包含非缔约国;而在共同第三条所指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中则必然有非国家武装团体。这样的冲突方显然不能为“缔约国”这一概念所涵盖,但公约又没有对这两类用语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阐释。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各缔约国承诺”的义务范围呢?它对非缔约国和非国家武装团体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本文将针对缔约国、非缔约国、非国家武装团体分别进行分析。
缔约国
毫无疑问,缔约国才是共同第一条中“尊重”(respect)和“保证尊重”(ensure respect)两项义务的主体,而不是冲突各方。
尊重
保证尊重
就“尊重”的义务而言,它意在体现各缔约国本身对《日内瓦公约》的适用。换言之,所有可归因于某一缔约国的机关、团体或个人的行为都可纳入该范畴。这方面的判定标准,可诉诸国际法委员会于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譬如,从各公约的具体规定来看,可能包括缔约国的武装部队、军事当局和立法机关等。
就“保证尊重”的义务而言,它则是一种全新的创造,意在鼓励各缔约国在其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保证《日内瓦公约》中的基本人道原则得到普遍适用。然而,各缔约国究竟有义务保证“谁”来尊重,各公约均未提供明确答案。一种较易接受的理解是,“保证尊重”之义务对内及于行为不可归因于该缔约国的个人或团体(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全体人民),对外则可针对其他所有缔约国,无论其是冲突之一方还是保护国或者中立国。
那么,各缔约国有义务保证非缔约国或非国家武装团体尊重《日内瓦公约》吗?
此外,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是,共同第一条之所以选择使用“各缔约国”一词而非“冲突各方”,也考虑到日内瓦四公约中还有大量平时即可实施的条款。使用更具一般意义的“缔约国”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这些公约的充分适用。
非缔约国
根据条约对第三国既无损也无益的一般原则,非缔约国显然没有尊重日内瓦四公约的法律义务(这里暂不考虑习惯法的问题)。
从逻辑上讲,缔约国若要保证非缔约国尊重这些公约,只有在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公约之规定时(共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事实适用)。不过,共同第一条设定的这两项义务其实是相互独立的,“保证尊重”的义务并不一定以相对方“承诺尊重”为前提。事实上,缔约国仍可以在自身权力范围内采取可行措施来履行上述义务。譬如在消极义务方面,缔约国可以做到不鼓励、不支持非缔约国破坏公约的行为;在积极义务方面,缔约国可以采取不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措施来预防破坏公约的行为或防止这类行为进一步扩大,如外交对话、武器禁运以及运用普遍管辖权惩治出现在境内的犯罪人等。
需要指出的是,在日内瓦四公约已获得全球批准的背景下,上述探讨可能理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但最近的一个例子是,南苏丹共和国于2011年7月9日成为一个新国家,但直至2013年1月25日才加入日内瓦四公约,而公约在2013年7月25日才对其正式生效,这就意味着在新国家形成和公约批准之间可能会存在时间差。这也从侧面说明,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仍有其必要性。
非国家武装团体
从历史的角度看,共同第一条中缔约国所负的“保证尊重”义务,原本就是针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非国家武装团体的。在日内瓦四公约草案酝酿之初,摆在ICRC面前的一个难题就是,如何让冲突之一方的非国家武装团体尊重这些公约?
这旨在对西班牙内战的经验教训做出回应,但彼时尚未有成熟的理论来解释为何国家之间签订的条约可以为非国家武装团体创设国际义务,因为后者从未参与条约的制定过程,也不可能成为缔约之一方。后来在ICRC法律部主任克洛德·皮尤(Claude Pilloud)的潜在影响下形成的解决方案是,在共同第一条中为缔约国增加一项“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的义务(还包括后来被删掉的“以其人民的名义”这样的用语),意在让一国通过代表全体人民做出承诺,使其领土内之人民的所有部分都事实上受到公约的约束。
在1949年外交会议期间,挪威和美国就支持进行这样的解读。因此,非国家武装团体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期间所负的义务可以说是缔约国“保证尊重”义务的衍生品,是公约之效力及于缔约国全境及其全体人民的结果。迄今为止,已经产生许多理论来解释日内瓦四公约(主要指共同第三条)为什么可以直接为非国家武装团体创设国际义务,在这里不过多赘述,但可以援引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在2004年一项裁决中的论断作为例子:“目前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是,即使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条约的缔约方,但武装冲突中的所有当事方,不论国家还是非国家行为体,都应受到国际人道法的约束。”[2]
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非冲突之一方的其他缔约国是否也应承担保证非国家武装团体尊重公约的义务?至少在消极义务方面,答案是肯定的,国际法院关于“尼加拉瓜案”的判决(第220段)就印证了这一点。国际法院在关于“隔离墙”的咨询意见(第158-159段)中也认可了该义务的存在。
值得一提的是,新版评注认为,除了缔约国以外,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非国家武装团体也都负有保证其成员尊重《日内瓦公约》的义务。这种观点中所蕴含的价值导向值得肯定,但其是否已构成实在法义务仍值得商榷。
注:
[1] 其措辞的变体还包括诸如“冲突之各方”(each Party to the conflict)和“冲突之一方”(the Party to the conflict)。
[2] SCSL-2004-14-AR72(E)-131,para. 22.
作者简介
李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军事法研究所副所长、北京市军事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涉台法律研究会理事、并担任第二届空军法律战专家组成员(2015年6月—2020年6月)。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法。主要著作包括:《军事占领制度研究》(独著)和《国际条约法》(合著),参编《军事法学》(第二版)和《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研究》等,并发表论文和译文30余篇。